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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50號
原 告 紀其松
訴訟代理人 陳元吉
被 告 李騏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共同參加以訴外人許秀月為會首之互助會共26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被告於105 年4 月初,就一直不斷與原告商量,要原告將跟在會首許秀月的活會標起來,並將全數款項之金額借予其周轉,被告並於105 年4 月20日,同時開立編號NO:668640,應於106 年3 月20日稅付,25萬元金額之本票乙紙,亦同時答應代為繳納之後每期1萬元(尚有七期)之死會款,計7 萬元。
嗣後被告即藉故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108年2 月1 日前將款項32萬元如數匯入原告郵局帳號內,詎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匯款。
爰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互助會單、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僅給付得標之會款25萬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繳納之後每期1 萬元(尚有七期)之死會款,是以被告除取得之25萬元為實際之借款外,之後每月所代繳之1 萬元死會款則屬延欠之利息,其月利率已達百分之4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顯已超過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上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超過限額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延欠利息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9,162元(即每月:25萬元×0.2×1/12=4,166 元,7 個月為4,166 元×7 =29,16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162 元(25萬元+29,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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