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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林盧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同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條款影本1 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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