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779,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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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吳明珠

被 告 陳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與損賠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3樓房屋第2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700元,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予被告。

而原告於108年2月24日搬入系爭房屋,同年2月28日即因細故遭第1間房客言語暴力威脅,進而被被告單方逕行毀約之要求遷出,因此感到不明究理,前1日即2月27日即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因欲晾曬衣物空間不足,敦請轉告第1間房客將已曬多日之衣物收起,直至隔日被告仍置之不理,等雙方發生衝突,該房客突然發飆大罵三字經與用力甩門三次,造成原告過度驚嚇,而該房客故意借題發揮,小題大作要求退租,引起被告強勢指責原告之不是,並將房租損失之責任歸咎於原告,真可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二)原告於簽約當日即要求被告必須提供租金匯款帳號以利轉帳,但卻遭拒,如此怎可誣賴原告不繳租金?況且於108年2月24日遷入之前簽約時即取得房間鑰匙,業已經被告同意授權,並非被告所指強行遷入。

(三)有關被告指控原告無工作收入一事,而原告於108年1月1日前的確任職於訴外人良福保全公司位於林口區社會住宅(世大運選手村)擔任夜班保全一職,但無奈於同年2月1日遭公司無預警非法資遣,日前因正處於爭訟階段,並非刻意隱瞞。

(四)原告數度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溝通房間內電線線路有問題及熱水器電壓不足均未獲正面回應,因而造成每月洗澡時因水溫過低而常常罹患感冒引起身體不適而導致生活失序疲於奔命。

(五)在往來爭執過程當中亦明確告知定型化契約應有14日審閱期,而坊間市售一般租約條文多與母法不符,被告不可盡是訂下對自身有益而不利於原告之自肥條款,奈何被告仍一直遲遲不願改善,無視法律之存在。

(六)被告本應秉良善誠信原則,應將房間整理完善乾淨之後,才能交給原告,豈料不要求本身善盡本份義務,而增加罰責條款?權利義務本應相對,絕不可丈勢欺壓經濟弱勢之房客即原告。

(七)爰此,請求租屋期間之實質損失,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三部分:⑴該地位於交通主要幹線上,公車班次稀少,造成原告在通勤時間上異常耗損之時間成本損失,自此比照平日自購悠遊卡儲值月票每月1,280元,2月共2,560元,而歷經一個月後,得知浴室內熱水器因水壓不穩定,造成水溫偏低,容易跳電等異常現象,影響人體健康甚鉅,導致原告容易罹患感冒進而耽誤謀職進度。

⑵自1月26日起至3月26日止,承租超過2個月起算,待業期間因感冒體力欠佳延誤求職進度之工作損失,當依最後一份工作之薪資所得收入為準即65,512元(33,756元×2=65,512元)⑶因被告不願提供銀行匯款帳戶和電熱水器維修期間時常發生爭吵之之精神損耗:①根據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公告,106年1月1日生效,行政院消保會第47次會議訂定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規定之支付方式,可以信用卡、電子錢包等支付方式,請求給予銀行、郵局帳號以節省彼此之時間。

②依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出租人(即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來實踐承諾提供上網帳號密碼,避免因無法上網而影響實際生活甚鉅。

③依現行法令之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出租人應負責修繕,如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得償還相關費用或於租金內扣除,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4項中記載,承租人(即被告)未繳清之費用,得由押金中抵扣。

爰此綜合上述三點求償,比照最後一份工作之薪資所得3倍即98,268元(32,756元×3=98,268元)⑷總計166,3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4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離職證明書、求才雇用資料、良福保全公司108年1月份預排(休息)班表、員工薪資單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5日向被告租第二間套房,其於108年1月26日請第一間房客將曬乾衣物收起,但該房客突然大罵及用力摔甩門3次,被告未將房屋及廁所打掃清潔,卻要原告支付清潔費、不提供租金匯款帳戶規避房屋租賃所得,熱水器沒熱水等情縱屬事實,也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本件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依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無確認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出租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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