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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林秀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忠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
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何忠哲姓名惟未記載住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何忠哲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何忠哲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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