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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李榮貴
被 告 曹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貴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經訴外人蘇純隆介紹,於105 年1 月起與被告合作經營彩券行,依約由被告出具公益彩券經銷許可,原告則提供場地、經驗及人力,並由原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彩券經營款項予被告。
嗣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80,000 元,雙方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月自上開彩券經營款項中扣除5,000 元作為清償,借款期間為3 年,每月還款5,000 元,共分36期。
詎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擅自將公益彩券經銷許可出租他人使用,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彩券行,等同被告僅償還原告60,000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60,000元),尚積欠原告120,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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