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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鍾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3 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且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25日止尚有54,717元未償,其中本金為48,739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123,814 元,其中本金為113,195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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