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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42元,及其中145,923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57元,及其中143,508元自94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6,571元,及其中52,317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主張如下:㈠緣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6 個月,期滿後即年息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納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詎被告自94年4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迄94年9 月30日積欠161,142元,其中本金為145,923元拒不清償。
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㈡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使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款項全數返還,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共積欠156,657 元,其中本金為143,508 元,未為清償。
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款項全數返還,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給付,迄94年9月1日積欠59,847元,其中本金為52,317元,未為清償。
又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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