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884,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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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⑴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1,228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之後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⑵另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計積欠146,545元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惟據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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