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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郭怡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規定:「. . .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 」,有上開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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