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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98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吳孟恒
被 告 連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 廠商、摩特動力-125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摩特動力-125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4,080元,自備款1,500 元,買賣價金自106 年5 月20日起,分18期,於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3,560 元,如未按期支付價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由原告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待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
詎交車後,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起即拒付分期款項,尚積欠原告10,68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經提出提出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客戶繳款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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