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91,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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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1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略以: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652元,約明分12個月給付,自103 年8 月起每月13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5,721 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

系爭車輛已於103 年7 月14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被告仍差欠原告45,768元(八期車款)未還,是原告仍為機車所有人,自不待言。

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4 年7 月16日核准在案。

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自拖吊場領回,而系爭車輛車主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事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後未依約清償車款,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104年7 月16日核准在案。

而系爭車輛分期買賣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車輛所有權。

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徵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等語。

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交車證明、客戶繳款紀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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