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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江麗珍
右原告與被告陳國華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例:打掉磁磚重貼、重作地坪防水且保固3 年、全部整修浴廁、外牆壁癌之工程估價單),並按此價額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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