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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鴻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來
相 對 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一、二審判決確定(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698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又聲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則其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聲請人預繳,視為撤回,由│
│用 │ │聲請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
│用 │ │二之分一即1,245元,其餘 │
│ │ │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4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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