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事聲,1,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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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成
相 對 人 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鎰順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35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2352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依據,係依本院107年6月19日新北院輝107年度司執順字第32892號債權移轉執行命令,而將第三人黃進興對本件債務人鎰順有限公司(下稱鎰順公司)之債權以執行命令移轉於聲明異議人,其移轉債權金額應為第三人黃進興107 年5月至107年12月所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47,063 元,每月分期償還,而不是僅償還債權金額170,000 元之3分之1,聲明異議人不服等語。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鎰順公司所據以請求之金額,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輝107年度司執順字第32892號債權移轉命令,至其對第三人黃進興債權全部受清償止取得原屬第三人黃進興對債務人鎰順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又據聲明異議人所陳報第三人黃進興106年度薪資所得為147,063元,而依前開移轉命令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應為107年5月至107年12月,共計32,680元(計算式:147,063 ÷12×1/3×8=32,680元),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受理107年度司促字第32352 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認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黃進興106年之其餘薪資債權請求為無理由,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2352號支付命令就聲明異議人之超過薪資金額32,680元暨利息請求部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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