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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建芹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44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5條及第151條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聲請人住所第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依司法院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亦認定債權人縱無金融機構,仍應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建芹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其僅對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解,而未對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調解,且聲請人對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亦不負有債務,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應屬任意調解事件,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強制前置調解之範疇,自不適用消債條例151條第1項應向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調解此規定;
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清償債務而聲請調解,並非更生或清算事件,亦無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適用。
本件相對人設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人以本件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本院管轄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1日所為之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44號移轉管轄裁定,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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