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他,6,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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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Bryan Sarcon Raguine

聲 請 人 Lester Jay Banayat Lucero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相 對 人 榮志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永寶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代 理 人 葉鐘鳴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黃雅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郭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板救字第2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625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應負擔9,375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625元)。

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9,3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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