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鄭翔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店長鴨血、林雪琴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887元、預告工資20,340元、工資1,017元,共計37,2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其中工資1,017元部分之請求,得暫免徵收2分之1 之裁判費14元【計算式:1,0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1,017元/37,244元(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 (免徵裁判費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86元(計算式:1,000元-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店長鴨血最新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暨被告陳玉芬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