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孝榮(原名:陳清春)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
- (二)原告旋即通知被告陳孝榮辦理繳回事宜,被告陳孝榮乃於
- (三)被告陳孝榮應負繳回勞保補償金190,000元之責任:
- (四)被告陳濬豪應與被告陳孝榮負連帶繳回勞保補償金之責任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補償金
- 五、從而,原告依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蔡嘉柔
陳頌揚
被 告 陳孝榮
被 告 陳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彥哲,丁彥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08 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801038700 號函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孝榮(原名: 陳清春)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新北營業處(改制前為板橋分局)員工,因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86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由於被告陳孝榮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原告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三、(三)、1 與2 之規定(原證二: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影本),出具專案精簡離退人員尚不符請領老年給付保險事項切結書(原證三)聲請發給保險損失補償金,且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償金低時,則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被告陳孝榮並自原告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11,150 元。
嗣原告接獲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2 年9 月4 日保給老字第10260519750 號函通知,被告陳孝榮業於102 年8 月9 日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給付並獲該局核付1,765,707 元( 原證五)。
(二)原告旋即通知被告陳孝榮辦理繳回事宜,被告陳孝榮乃於102 年9 月間與原告簽訂「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約定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首月繳回數額為21,150元,自次月起,每月5 日前繳回1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陳濬豪為此等按期攤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兩人簽名蓋章之「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可資憑據。
惟被告陳孝榮於106 年1 月起,即未依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二、所訂還款期間按月繳回應付數額。
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均未獲接聽,遂於106 年3 月29日以臺菸酒新北營人字第1060001364號函通知被告陳孝榮辦理繳回事宜,被告陳孝榮復於106 年6 月及8 月各還款1 期後再無還款。
嗣原告再發函催告被告陳孝榮應盡速償還,惟迄今未接獲被告任何回應或繳回款項。
(三)被告陳孝榮應負繳回勞保補償金190,000元之責任: 1、依原告與被告陳孝榮簽訂之「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一、約定,「立約人須繳回補償金金額新台幣611,150元整,並約定下列還款方式:由立約人匯款至貴處帳戶:『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
復依該契約四、明訂,「立約人對貴處所積欠之補償金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經貴處催告,立約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貴處得請求立約人償還全部積欠之補償金:1.立約人有遲延還款之情事。
2.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獲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時」。
2、被告陳孝榮於106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回應付數額而有還款遲誤之情事,從而,喪失得分期攤還之利益。
計被告陳孝榮已繳回之數額為421,150 元( 首期21,150元+40 期10,000元) ,尚餘190,000 元未繳回,依前揭攤還契約,被告陳孝榮即應負向原告一次繳回所剩勞保補償金190,000 元之責。
(四)被告陳濬豪應與被告陳孝榮負連帶繳回勞保補償金之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一項)。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二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一項)。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二項)。」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訂有明文。
2、「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明訂:「為確保貴處之權益,立約人需提供有相當資力之連帶保證人,並主動告知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當立約人發生違反本契約造成貴處之損失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
該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並有被告陳濬豪親自簽名蓋章。
3、今被告陳孝榮因逾期未繳回各期應返還之勞保補償金,致須一次返還剩餘數額已如上述,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濬豪就此等繳回190,000元義務即應負擔連帶返還之責。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被告簽署之89年4月28日切結書、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15日保給老字第10260481400 號及102 年9 月4 日保給老字第1026 0519750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106年3 月29日臺菸酒新北營人字第1060001364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106 年10月16日臺菸酒新北營人字第1060004553號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