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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楊少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社區保全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6時30分至翌日早上6時30分,雙方約定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
原告自108年6月15日受僱為保全員時起,被告並未使原告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被告前於108年6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作時,於走道區遭該社區運動器材絆倒,導致右側股骨頸骨折送醫治療,應屬職業災害,目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8021143778號函核定職業傷病事故為傷病給付17,248元。
原告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囑言:「於108年6月16日12時00分經急診入院接受右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
於108年6月20日出院,建議休息不可以負重6個月,股骨頭壞死的機率約10%,需觀察一年是否會發生」(應休養期間至少至108年12月15日止)、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獨立行走,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健半年以上」(108年12月13日起算6個月應休養期間至少至109年6月12日止)。
原告前於108年6月16日受有職業傷害,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原領工資為1,067元(保全業最低基本工資32,000元,32,000元÷30=1066.6元),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工傷假至少應至109年6月12日止,則原告於108年6月19日至108年12月15日共179日曆天應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為190,993元(計算式:179日×1,067元=190,993元),原告前已領取之勞保之職業傷病補償費為17,248元,本件一部請求職業傷病補償費差額為173,745元(計算式:190,993元-17,248元=173,745元),至被告雖抗辯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於108年9月10日函覆稱原告已可上班,從事不負重量工作云云,然保全工作是否適用該回函,有待斟酌,且從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應休息不可負重6個月。
㈡ 被告聘僱原告後並無任何教育訓練,隨即派駐原告前往花園新城社區擔任夜間保全人員工作,本件原告需在夜間進行社區相關區域的巡邏工作,該社區於走道邊放置運動器材,本非完全安全的環境,而夜間可能為燈光昏暗,容易導致事故發生,被告對此並無事先之防制或預防措施及具體的教育訓練、提醒,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只有簡易告知巡邏點位,雖有實際帶原告到各巡邏點位,但未明確告知其餘工作內容該注意之事項,且未提供足夠之擔任夜間保全之必要設備,訓練期間亦不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1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同意依勞保局認定之職災期間給付原告3分之1薪水補償,但勞保局至目前只認定6月19日至7月20日計32日、7月21日至10月4日計76日,共計108日,被告自無法給付給原告所提360日。
原告為該案場機動人員,即支援未到之正班保全,每日僅上班5小時,上班日數約12日,薪資約為17,000元,原告每月工資應以23,100元計算。
㈡ 案場被告社區有26棟大樓、32個巡邏點6哨保全,設有1位組長,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到案場面試,保全組長已帶原告到現場巡邏點及教育訓練,翌日晚上原告至案場見習教育訓練,並於108年6月15日晚上上哨,被告於原告上場之前,有為教育訓練,實際帶原告至各個巡邏點、交通指揮並告知巡邏點及巡邏方式,及發給手電筒等照明設備、巡更機、指揮棒、密錄機及其他的安全器材與原告,原告工作係車道管制,原告直接在現場見習2至3天,副總於現場督導,被告沒有要求原告跨越該運動器材,原告若不要跨越運動器材,即不會絆倒,且正常人不會這樣跨越運動器材。
㈢ 被告自費鋼釘部分,因本有免費勞健保給付材料,然原告決定採用較優材料,並自行簽署自費同意書,被告不同意給付醫療費用55,013元,且被告實質精神及營運損失約1,000,000元以上,又必須承受原告受傷期間所有勞健保及退職金提撥,因此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㈣ 被告替原告購買相關保險(團體意外險,僱主意外險等),故被告主張以保險理賠費用扣抵原告3成薪資之賠償等費用。
被告3次催告原告銷假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於108年9月10日函覆被告及勞保局,原告已可上班,從事不負重量工作,被告派給原告工作原本是車道管制,都是坐著,不需要負重,原告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不願再出具診斷證明之情形下,竟轉至其它醫院裝病再開出診斷證明休養半年謀圖向被告詐財。
㈤ 綜上所述,被告同意依勞保局認定職災期間給付3成補償薪,並主張用團體保險67,500元保險賠償金扣抵3成補償薪資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
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作時,於走道區遭該社區運動器材絆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
原告自108年8月20日起迄至109年5月26日止(給付期間為108年6月19日至109年1月31日),已領取勞工工保險局核付之傷病給付合計122,353元(計算式:17,248元+40,964元+64,141元=122,353元)等情,有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73,745元、醫療費用55,01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
另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
⒉ 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作時,於走道區遭該社區運動器材絆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乙節,已如前述,又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診斷(左側股骨頸骨折)於108年6月16日7時4分至急診就診,於108年6月16日12時00分經急診入院接受右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6月20日出院,建議休息不可以負重6個月,股骨頭壞死的機率約10%,需觀察1年是否會發生...」、馬偕紀念醫院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節段性骨折),右大腿肌肉萎縮無力,髖關節攣縮,無法獨立行走,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健半年以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9日至108年12月15日確因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核屬可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即108年6月19日至108年12月15日之工資補償,洵屬有據。
⒊ 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保全業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
經查,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保全人員,核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每週工作時間逾法定正常工時40小時,是本件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共179日之工資137,830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179日=137,830元),應屬可採。
⒋ 至被告雖辯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被告稱:「若貴公司認定保全業勤務性質可指派單純工作,而不會使病患的患肢出現負重情形,請自行斟酌是否讓病人銷假上班」,其於108年7月16日、同年12月5日、109年2月11日發函告知原告若可工作即刻銷假上班,然原告未復職,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5773號函、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盈管字第1090211號函及存證信函為憑,然徵諸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係請原告至原案場即南港花園社區報到復職,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於執行社區巡邏工作時發生本件職災,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至原案場即南港花園社區報到復職,無須再執行巡邏工作,而依馬偕紀念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足見原告尚無法獨立行走,堪認原告確無法勝任至南港花園社區從事保全勤務之工作,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 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判決亦同此見解)。
被告主張以團體保險金抵扣工資補償,雖非無據,然既原告尚未領取商業團體保險金,本件被告主張以團體保險金抵扣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即乏所據。
⒍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137,830元,經扣除前述其已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22,353元後,原告尚得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15,477元。
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亦有明定。
⒉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對原告實施任何教育訓練,違反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發生本件職災,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參諸原告自陳被告有告知原告巡邏之點位及實際帶原告至各巡邏點位,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教育訓練照片可證其確有發給原告手電筒設備,足見被告已對原告實施一般安全教育訓練,並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抑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作時,因己身疏未注意放置於社區走道之運動器材,遭絆倒所受前揭傷勢,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自應適用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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