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司簡調,217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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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鐘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文鐘迄至聲請人提出調解聲請之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47,211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許文鐘竟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袁玉鳳,相對人袁玉鳳另於民國93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袁玉鳳於947,211元之範圍內,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予相對人許文鐘,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許文鐘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許文鐘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許文鐘之權利,是聲請人既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袁玉鳳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許文鐘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調解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許文鐘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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