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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王中哲(原名王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95元,及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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