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曾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曾光貴之法定繼承人。訴外
- 三、被告則以:
- (一)訴外人曾光貴於107年1月18日亡故,而被告邱貞妹為其配
- (二)被告曾聖潔、曾懷萱以及邱貞妹對於原告匯入訴外人曾光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單2份、補正匯款資料等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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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所
法定代理人 廖恆裕
訴訟代理人 王昱浩
被 告 邱貞妹
曾懷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聖潔
被 告 曾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被告邱貞妹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被告曾惠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曾懷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被告曾聖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曾光貴之法定繼承人。訴外人曾光貴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亡故前,係原告機關退休人員,因故過世後,原告依法令審核,撥發新臺幣(下同)86,660元之遺屬年金。
前開款項並於107年7月1日與107年8月1日分2次匯入已故訴外人曾光貴之郵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 00000)內。
惟上開遺屬年金係被告邱貞妹(曾光貴之配偶)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請領所應得。
原告107年7月1日與107年8月1日誤向訴外人曾光貴之郵政儲金帳戶所為之給付,倘被告人等無人拋棄繼承,款項將由訴外人曾光貴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邱貞妹及曾惠玲、曾懷萱、曾聖潔等4人)共有。
原告為避免損及被告邱貞妹權益,另於107年10月18日,對被告邱貞妹之郵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0)補發訴外人曾光貴亡故遺屬年金86,660元在案。
原告於107年7月1日與107年8月1日匯入已故訴外人曾光貴之郵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之86,660元,訴外人曾光貴之全體繼承人並無受領原因,且對共同繼承該帳戶內款項之被告邱貞妹及曾惠玲、曾懷萱、曾聖潔而言,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受有利益,同時並因此使原告受有重複核發之86,660元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曾光貴於107年1月18日亡故,而被告邱貞妹為其配偶依法本得領取遺屬年金。
詎料原告分於107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日分二次匯入共計86,660元於訴外人曾光貴所屬郵政儲金(000-0000000_0000000)帳戶內,旋遭郵局凍結無法提領,致被告邱貞妹之權益受到損害。
原告發現此錯誤後,已於107年10月18日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邱貞妹所屬郵政儲金帳戶內。
(二)被告曾聖潔、曾懷萱以及邱貞妹對於原告匯入訴外人曾光貴所屬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86,660元款項之事實過程,以及此筆款項應返還予原告並無任何意見。
謹懇請鈞院及原告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能將應返還之款項從訴外人曾光貴所屬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扣還,以避免打擾被告曾聖潔等三人平靜之生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單2份、補正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重複匯款至多匯86,660元至訴外人曾光貴所屬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因訴外人曾光貴已死亡,故其遺產已由被告等人繼承,惟該筆款項對訴外人曾光貴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此被告等取得訴外人曾光貴所屬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該筆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該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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