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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劉有志律師
被 告 姜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民國108 年5月13日具狀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被告聲明狀附卷為憑,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8 時8 分許,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廟口直營門市,因見該門市後方鐵門剝落,遂徒手撥開該門而毀越門扇侵入其內,竊取放置在店內置物櫃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90 元,該門市之鐵門亦因而破裂不堪使用,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 萬2,6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9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所涉毀壞門扇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698號、第1445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亦具狀表示願於出監後賠償原告上開1 萬7,990元之損失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鐵門乙扇,並竊取現金5,390 元,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修繕上開鐵門之費用1 萬2,600 元,並返還所竊取之現金5,390 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9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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