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輝達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蓮蘭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被告為泰國籍,已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5日移署資字第1080029693號函附被告居留資料可稽)。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