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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鄭元昌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元昌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28巷安溪停車場處,因駕駛倒車疏失,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黃雅姿駕駛即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現場由三峽派出所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1元(零件1,273 元、工資27,07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事故地點非道路。依據原告提出之翻拍畫面,看不出撞擊的情況,否認有發生碰撞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黃雅姿之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惟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該監視器僅攝得被告倒車之情形,惟未攝得系爭車輛與何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所致之事實,尚不足採信,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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