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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俊成
被 告 江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爰被告與原告成立之現金卡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查被告江彥儒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請求標第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依契約書規定:被告如有任何依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於其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84元,及其中19323元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及轉帳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辯稱: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否認簽名為真正,被告並沒有繳過款。
另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二、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現金卡帳款繳款明細表所示,本件現金卡帳款於93年5月6日、7月6日、8月5日、10月13日曾分別以跨行轉帳方式繳納部分簽帳消費款各1000元,此有該繳還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並未能提出身分證件確曾遺失或遭冒用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現金卡非伊申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二)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13日以跨行轉帳方式繳納部分簽帳消費款1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已於上開繳款日承認債務,並為部分清償,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2984元,及其中19323元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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