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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文龍
右原告與被告蘇麗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業經以送達地址欠詳退回,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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