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2,201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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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秀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先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據狀說明本件被告究為「駱先生」或陳報狀上所載之「陳素芬」,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被告為「駱先生」,嗣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惟原告嗣後提出之陳報狀內卻稱:「原被告屋主陳素芬」等語,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駱先生」或「陳素芬」,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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