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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張家瑋
被 告 江翠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19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壽奕方所有、由訴外人李俊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傷,本件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桃苗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合理必要之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928元(含工資16,909元、零件5,019 元),該筆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壽奕方,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天色很暗,伊過馬路有小心且已經到旁邊了,是訴外人李俊志開很快才會碰撞到,且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相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圖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辯稱:於事故發生之時,已有減速,係訴外人李俊志車速過快,且其沒有錢賠償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對方車速太快云云,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第1 當事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第2 當事人李俊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因。」
,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就其所辯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原告則無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後方屬必要費用。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 年2 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5 月。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928元(含工資16,909元、零件5,019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909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19,589元(計算式:2,680 +16,909=19,58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5,019×0.369=1,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19-1,852=3,167
第2年折舊值 3,167×0.369×(5/12)=4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67-487=2,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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