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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陳秋芳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06,092 元,茲因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故訴外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與原告。
本件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10 年3 月10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947 元;
惟被告僅繳付6 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10元及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與分期買賣契約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10元及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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