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221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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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民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鄭勝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勝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勝達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鄭勝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健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鄭勝達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未換入左轉車道,逕自於直行車道左轉錦和路,且未保持與左轉彎車道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永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RL-111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輛,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411元(工資23,091元、零件33,32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民健公司則辯稱:被告鄭勝達從一開始靠行費用就沒有繳納,只有繳納銀行之前幾期車貸,被告民健公司於105 年9 月1 日(誤述為5 月1 日)時就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鄭勝達終止靠行契約,所以被告鄭勝達駕駛TD A-0522 號營小客車是屬無權占有,被告民健公司無庸負責等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鄭勝達因前揭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鄭勝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民健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鄭勝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民健公司之受僱人云云,為被告民健公司所否認,而被告鄭勝達係於105 年7 月14日與被告民健公司簽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鄭勝達提供車身,登記被告民健公司行號,使用被告民健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再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 元予被告民健公司,並自負盈餘及相關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規費及罰款等費用,惟因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及負擔相關費用,已經被告民健公司依雙方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於105 年9月1 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29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勝達於三日內到公司清償欠款、辦理解約(即終止契約)及歸還車牌、行照等事宜,亦有被告民健公司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予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被告民健公司與被告鄭勝達間參與經營契約關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民健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至原告就被告鄭勝達部分之主張,則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勝達因駕車過失擦撞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鄭勝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9 月出廠(推定為9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8 月12日。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6,411元(工資23,091元、零件33,32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0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091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47,190元(計算式:24,099元+23,091元=47,19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勝達給付4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民健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鄭勝達負擔837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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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20×0.369×(9/12)=9,22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20-9,221=24,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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