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被保險人對味食坊之商業火災保險,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時未注意後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又原告主張對味食坊因上開事故停業4日,每日營業損失估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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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蔣紹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被保險人對味食坊之商業火災保險,並附有機動車輛碰撞附加條款,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晚間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對味食坊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對味食坊內之鐵捲門、木作窗戶(含玻璃)、椅子等財物,其中房屋設備經僱工修繕後已支出新臺幣(下同)74,130元(含材料費用63,945元、工資10,185元),而原受損椅子之殘值為100 元,並已於108 年2 月19日另購買價值1,480 元之椅子1 個,又對味食坊因此停業4 日,其中每日營業損失估算為5,000 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以及扣除對味食坊自負額後之2 日營業損失共10,000元,自得依法代位向被告請求扣除材料折舊後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而撞損對味食坊店內上開財物,致僱工修繕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對味食坊並因此受有停業之營業損失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保險單、商業險理算書、賠款同意書、代位追償同意書、損失理算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對味食坊內之財物,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財物受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對味食坊之機動車輛碰撞商業保險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上開房屋設備之折舊。
查上開房屋設備經僱工修繕後支出費用共74,130元(含材料費用63,945元、工資10,18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主張上開房屋設備係自對味食坊104年8 月17日開業時所設置,則迄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1 月15日止,使用期間推估為3 年5 月,則上開房屋設備更換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262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原告雖以另行購買椅子之發票為據,主張原有椅子1 張經計算折舊後價值為1,345 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受損椅子購入價值、使用期間及受損後現況照片等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判斷該椅子受損前經計算折舊後應予列計之價值,故本院認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原告就該椅子所主張之殘值100 元計算。
從而,本件原告就對味食坊上開財物受損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547元( 計算式:29,262元+10,185 元+100元=39,547 元) 。
(四)又原告主張對味食坊因上開事故停業4日,每日營業損失估算為5,000 元,扣除對味食坊應自負2 日營業損失後,原告已賠付另2 日營業損失共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商業險理算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營業損失金額共計1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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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945x0.206=13,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945-13,173=50,772第2年折舊值 50,772x0.206x=10,4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772-10,459=40,313第3年折舊值 40,313x0.206=8,3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313-8,304=32,009第4年折舊值 32,009x0.206x5/12=2,7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009-2,747=2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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