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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張劭
被 告 王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疏於注意兩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柏璇所有並駕駛之ATH-28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272元(工資42846元、零件25426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柏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訴外人陳柏璇沒有專心開車而肇事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石明哲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ASF-3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前車頭與訴外人陳柏璇駕駛系爭車輛(下稱B車)後車尾相撞擊。
又A車行駛於金城路三段直行行駛於金城路三段直行準備右切車道往三峽方向,B車則同向行駛,足見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B車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646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68272元(工資42846元、零件25426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
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3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故原告之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0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則為15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42846元則均得請求,是以,原告之請求在579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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