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三、被告則以;
- (一)依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3530號函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
- (二)原告所提出之二項證物,原告有責任提供給被告審閱,尤
- (三)原告應提出帳務彙總資料等清楚可供辨識之版本以供被告
- (四)欠債還錢,但要還得心甘情願,原告透過法律程序來催討
- (五)主張時效抗辯,清償證明找不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
-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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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黃偉倫
被 告 許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63元,及其中29,259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3元,及其中29,259元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曰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6月1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本金34,763元(其中本金29,259元),案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3元,及其中29,259元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依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3530號函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約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下生效力,所以依法原告並無擁有該債權之權利。
(二)原告所提出之二項證物,原告有責任提供給被告審閱,尤其其中第一項證物,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帳務彙總資料,均牽涉到原告與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原告必須將完整、清楚的證物及早交付被告,使被告有機會詳細核對是否有出入之處。
但所有作為證據之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均無所謂之帳務明細,亦均只有未入帳餘額,因此證物之證據力值得懷疑,更缺借據。
(三)原告應提出帳務彙總資料等清楚可供辨識之版本以供被告核對,並補提借據以供審閱。
(四)欠債還錢,但要還得心甘情願,原告透過法律程序來催討是其權利,被告要輸也要輸得口服心服,因此原告有責任提出清楚、完整之證物,方便被告檢視原告所提證物資料是否正確。
(五)主張時效抗辯,清償證明找不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件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已清償,惟因被告找不到清償證明,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債務已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另被告就利息部份請求為時效抗辯,而原告對於利息超過五年部分的時效抗辯不爭執,且已縮減其請求之利息,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3元,及其中29,259元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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