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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松仁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清
被 告 黃村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村貿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5日15時46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違反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跨越雙白線)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銘傳所有之6166-YS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4050元(其中烤漆19350元、工資8800元、零件59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黃村貿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松仁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仁公司)係被告黃村貿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黃村貿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肇事責任有爭議各等語。
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料查詢、賠款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6166-YS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村貿即有肇事責任。
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警方並未製作現場草圖,肇事雙方當事人皆認為是對方來撞自己各等語,此有該分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89881號函附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村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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