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1時35分許,駕
- 三、被告則以:被告行經路口時,紅燈轉為綠燈後起步,因前方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鄭世暐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訴外人鄭世暐駕駛系爭車
-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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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辜玉印
被 告 蘇建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南工路口處,因煞車失控摔倒時,遭他車碰撞肇事撞及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陳美智所有,由訴外人鄭世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20,323元(即工資13,963元、零件6,36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美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5,717元(即工資13,963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754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行經路口時,紅燈轉為綠燈後起步,因前方機車突然緊急煞車,被告亦緊急剎車,然因地上有水溝蓋緊急煞車後失控打滑,導致被告滑倒,被後方撞到,致碰撞原告所保系爭車輛。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鄭世暐之駕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出險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否認有過失,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肇事責任?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訴外人鄭世暐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是前方機車急煞,被告亦急煞,因地面有水溝蓋導致失控摔倒而遭後方撞及,始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肇事原因係被告煞車失控摔倒時遭他車碰撞肇事;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鄭世暐則未發現肇因,有該警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亦字陳:因前方機車突然緊急煞車,被告亦緊急剎車等語(見本院108 年4 月18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操控不當之過失,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有其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原告並考量零件折舊之因素,請求原告賠償15,717元(即工資13,963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754元),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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