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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被 告 范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含客、貨兩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日0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因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鴻銓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陳啟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7107元(其中零件8246元、工資及烤漆18861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太高,願意在4、5000元的範圍內修理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警員洪典助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保戶由訴外人陳啟明所駕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B車)行駛於保安街一段往大安路方向之外側車道,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含客、貨兩用)小客車(A車),自路邊駛出時,雙方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
被告於警詢筆錄陳述:「我當時從路旁欲向左駛出,B車行逕保安街往大安街方向,我以為B車右轉大安路,B車突然煞車在加油站入口處右轉,所以就發生碰撞。」
、原告則於警詢筆錄陳述:「我當時行逕保安街一段往大安路方向,我欲右轉進加油站,A車突然從旁邊出來撞到我」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事故經過及肇事原因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7107元(其中零件8246元、工資及烤漆18861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本件汽車於107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2日止,已使用6月,則零件之折舊額為1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725元(計算式:0000-0000=6725),至工資及烤漆18861元均得請求。
是原告請求25586元(計算式:6725元+18861元=25586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至逾此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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