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2876,2019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876號
原 告 正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霖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被 告 莊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4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與大觀路3段處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張耀勻駕駛並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煌舜有限公司修復,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零件15,700元、工資3,800元、烤漆13,100元),又原告併受有5天之營業損失7,430元(1,486元×5天=7,430元),共計金額為44,93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日數證明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

依據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莊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2當事人張耀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7,500元(零件15,700元、工資3,800元、烤漆13,10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8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6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年7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7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800元、烤漆13,100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470元(計算式:3,800元+13,100元+1,570元=18,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3天,計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1,486元×5天=7,430元)之事實,依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計程車一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430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900元(18,470元+7,430元=25,9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