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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張家綸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永利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庭伃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世平駕駛之ATD-75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處理在案。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655元(工資9104元、烤漆23370元、零件181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車是靜止,沒有碰撞,只是摩擦,原告請求太高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彭俊傑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左側車身與訴外人張世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右側車身相撞擊。
又A車臨時停車於中正路455號前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路邊起步直行往永貞路方向,B車則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足見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起駛未讓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B車右偏變換車道停車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5513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32655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憑,惟原告之保戶亦有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之修繕費即22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2655×7/10=2285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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