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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林佑檢
被 告 蘇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路邊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包含消音器、腳踏板、側面板金),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黃色網狀線)打方向燈正準備左轉,由後視鏡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後方左側違規行駛雙黃線,被告及時煞車,而原告強行超車,致發生擦撞,使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側、前輪保險桿擦撞(有照片為證),並附維修單乙張為憑,原告系爭車輛、消音器後方,因擦撞螺絲稍微彎曲受損(有照片為證),原告認為大車要賠小車,私下要求賠償1500元,被告不從,遂報警處理,被告左側保險桿擦撞受損,原告不應該違規行駛雙黃線,強行超車,致使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側保險桿受損,此次車禍事故原告應負主要責任。
車損部分(前保險桿烤漆1支)3000元、營業損失(2天×1250元)25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林盟欽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普重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相撞擊。
又營小客車行經民德路26號旁欲迴轉,普重機車則沿民德路往國光街方向行駛。
足見營小客車路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
至普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經核為修復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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