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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連娟微
被 告 許韵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6月21日曾向原告表示欲於7月2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1225元債務,惟7月20日當天,被告以簡訊告知,因故無法履行承諾,根據原告紀錄,被告所欠款項為21212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雙方並無對帳完整,被告基於十幾年朋友交情之立場,被告因信任對方並無細查原告條列欠款之詳細帳目。
原告並無提供完整帳務明細,被告自行對帳後發現債務項目內仍有模糊之帳款。
原告並無借據、委任書或是任何關於此帳務條列項目全為借貸之證據。
雙方為十幾年朋友,多年金錢及利益來往全出自你情我願,今日友誼破裂甚感可惜,但借貸之事本該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若因友誼破裂,便改口將多年來心甘情願改稱為借貸,並無佐證之資料,令人難以信服。
非借貸之款項,本就不該由被告償還,望鈞院明鑑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惟細譯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及原告確曾向被告請求本件款項之事實,至兩造間究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尚難據以肯認。
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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