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479,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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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謝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一)詎自結帳日94年12月19日,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1,947元及其利息(計算式:本金債權31,947元。

利息計 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0元;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0元)未按期 清償。

又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一及第二項,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料自94年12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將被告前述之不良債權,依法經公 告轉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 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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