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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193號
原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訴訟代理人 何英壢
被 告 陳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規約自有支付管理費之義務;
系爭大樓1樓、2樓、地下1樓為商業區,單獨供應系爭大樓1樓、2樓、地下1樓之抽水馬達設於地下1樓,因業主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聲請停水停電,若無水可用將影響1樓攤商營業,原告遂以緊急供電方式處理(包括打通水池隔間、B2拉線方式等),因系爭大樓無專任水電技師,由主委僱工處理,但臨時聘雇水電工等人無法熟知系爭大樓線路走向不敢任意亂接,雖解決了停水,但過程產生許多誤解及費用。
原告管委會財務委員黃清福於106年5月18日召集1樓60戶商家開會決議:將1樓店家管理費自原先1坪50元,調漲為1坪100元作為供電供水作業費用以解決店面缺水問題,該次會議實際出席為42戶,出席率為67.7%,以多數決同意通過,並經與會區權人表決通過自106年6月起實施,嗣於同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在案,復於108年6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回復原價。
惟被告尚積欠106年6月起至108年6月管理費共計9,750元(計算式:390元×25月=9,75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大樓居家(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財務委員黃清福於106年5月18日召集1樓全體店家,以其自來水使用之抽水馬達來自地下2樓接電為由,要求1樓全體店家負擔增加電費,1樓全體店家每坪管理費50元因而調漲至100元,惟上開會議僅1樓商家參與,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且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會議不生法律上效力,再者,對照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與簽到簿與被告提出之同一會議紀錄,可見會議紀錄下方主席黃清福手寫文字,顯有不同,尚難認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為真,原告提出之簽到簿究係1樓攤商表示出席簽到之意,抑或係具有決議性質之簽名,並非無疑,況會議簽到簿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亦與會議紀錄所載42戶全數同意調漲管理費不符。
又原告財務委員黃清福於106年6月5日會同電力公司技師查驗地下2樓供水之抽水馬達接電係使用大樓之公共設施電源,原告主委黃春風及財務委員黃清福於查驗時亦有到場,且知悉地下2樓抽水馬達接電將自來水地下1樓水塔引至大樓頂樓水塔,供全部各層樓使用自來水,非僅限於1樓全體店家使用,既原告主委黃春風及財務委員黃清福明知上情,竟仍於106年12月16日召開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第4項決議:抽水馬達電費由1樓全體60間店家負責,故而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漲至100元,原告顯屬權利濫用,上開區權會決議亦屬多數暴力之違法決議,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是否追認該議案進行表決,縱有表決亦未記載同意票數為何,難認已生追認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6年6月起至108年6月管理費共計9,750元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 原告雖主張依106年5月18日系爭大樓1樓攤商商討抽水機電費會議及106年12月16日系爭大樓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系爭大樓1樓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坪100元,被告於106年6月起至108年6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9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06年5月18日系爭大樓1樓攤商商討抽水機電費會議紀錄,與被告提出之同一會議紀錄,可見會議紀錄下方主席黃清福手寫之文字,顯有不同,已難認原告提出之前開會議紀錄為真實。
再者,該會議紀錄雖記載:「陸、主席報告:...二、是否同意管委會所提方案,將管理費由原先1坪新臺幣50元管理費,調漲為1坪100元作為繳納電費之費用作為支付抽水電費,同意的人簽名具結。
柒、決議:1樓攤商計62戶,實際出席區權人42戶;
出席為67.7%,42戶全數同意調漲管理費,由原先1坪新臺幣50元管理費,調漲為1坪100元作為繳納電費之費用」,然原告未能提出出席該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到表,又稽之該會議紀錄所附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樓店面同意調漲管理費抵付抽水馬達電費表,可見僅有34戶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與會議紀錄所載42戶全數同意調漲管理費,人數顯不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會議確有實際進行表決,並證明該會議之決議過程無瑕疵,是原告以106年5月18日系爭大樓1樓攤商商討抽水機電費會議為據,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坪管理費調漲為100元,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90元,難認有據。
⒉ 另觀之原告提出之106年12月16日系爭大樓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固記載:「提案討論:四、今年5月18日第2次坡心市場商業大樓1樓60間店鋪商家由召集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黃清福先生召開會議最後決議的地下1樓水塔抽水馬達等同於1樓商家店舖的管理費用,今經過與會參加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僅4人舉手反對,以多數決的議會行之同意權:有鑑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將坡心市場商業大樓1樓60間商家店舖抽水馬達電費一併併入原管理費用之內,並且於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條款中修改加入。
另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地下2樓住戶之停車場管理費亦公平考量適時反應回饋住戶將原停車管理費用1300塊錢每一個停車格修正調降為1000塊錢每一停車格,亦經大會表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表贊同,此兩項均於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條款中修改加入,時間定於明年2018年1月1日開始實施執行」等文字,然細繹106年12月16日系爭大樓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見系爭大樓1樓係自107年1月1日始調漲管理費,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1樓每坪管理費係自106年6月起調漲為100元不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自106年6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90元,已難認有據。
況106年5月18日系爭大樓1樓攤商商討抽水機電費會議存有前開瑕疵,已如前述,且自原告提出之106年12月16日系爭大樓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表決是否追認106年5月18日系爭大樓1樓攤商商討抽水機電費議案,縱有表決亦未記載同意票數為何,難謂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生追認106年5月18日系爭大樓1樓攤商商討抽水機電費會議決議之效果,從而,原告執此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洵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大樓居家(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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