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607,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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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劉漢琪
被 告 張羽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與文化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訴外人環青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1507-V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478元。

(2)交通費部份:5325元(起訴狀誤載為8475元)-原告車輛受損進廠維修鈑金烤漆期間,因公所需,無法沒有車輛代步,遂坐計程車至租車公司支出75元,租用代步同款車輛三日75+5250合計5325元。

(3)工作損失4579元:原告原任職環青科技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526元,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工作,請假三日,計損失工資收入4579元。

(4)精神慰撫金5000元。

總計21382元。

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環青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其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有談和解不成立。懇請法官詳細查看車輛受損相片為依據幾乎沒有損壞,斑駁、脫漆,大部分都是舊有的傷痕,被告自己車輛本身無恙也無任何損傷。

因原告誤導被告,必須做賠償及補償,賠償內容完全不符法理求償的意義,懇請法官大人能否以當初和解的誠意彼此改改惡運、大家壓壓驚;

補償紅包1800元,就此化解惡緣;

以臻社會圓融祥和。

被告年紀已長、也無經濟能力做過度的支出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處理相關資料係記載:原告駕駛1507-V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號000-000號機車追撞後車尾,倒致後保桿擦傷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1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48917號函附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事故,自應負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1、修車費6478元部分:查,依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修復費用共計6478元(含工資4035元、零件2443元),亦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8年2月23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3日止,已使用9年10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244元。

至工資部分4035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4279元(244元+4035元=42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2、交通費53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乘車證明、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4579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請假證明,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份: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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