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684,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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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宜萱
被 告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B2),因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育瑩所有並由訴外人顏志丞駕駛之ARJ-602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1,882元(工資12,659元、零件56,600元、烤漆12,623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及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事故伊不應負全責,雙方都有責任,原告保戶之車輛車速太快,於入口處並未減速慢行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內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其影片內容略為:被告從地下三樓車道行駛上到地下二樓坡道出口,欲右轉車道時,原告保戶之車輛亦從車道之左方行駛過來,兩車因而碰撞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地下三樓行駛至地下二樓之坡道出口後欲右轉車道時,固有疏未注意車道左方來車並禮讓先行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顏志丞行經該坡道出口時未減速慢行,注竟坡道之出口來車,亦難謂無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6 年7 月(推定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6 月2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0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6,6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9,145元〔計算式:第一年56,600×0.369 ×( 11/12) =19,1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7,455元(計算式:56,600-19,145=37 ,455 元)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7,45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659元及烤漆費用12,623元,共計62,737元(計算式:37,455+12,659+12,623=62,737元)。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顯然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茲審酌其過失情形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本院認原告之被保險人應負50% 、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按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369元(計算式:62,737元×50%=3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83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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