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70,2019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最近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3118- T8 駕駛」,而此車號並查無相關車籍資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致無法確定被告並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