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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97號
原 告 戴豊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0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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