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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許容慈
相 對 人 李翌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鎮○○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四段愛蘭橋頭附近處,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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