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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相 對 人 鄭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又兩造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聲請人為法人,兩造所簽訂「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並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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