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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建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章忠
相 對 人 陳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
查依本件兩造涉訟之工程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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